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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4-03-08 人气:

本文摘要:《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掌控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变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于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权的组织应该遵从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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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掌控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变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于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权的组织应该遵从本条例。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以宣传教育居多、避孕药居多、经常性工作居多,实施依法管理、村(居于)民自治权、优质服务、政策推展、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与发展经济结合、与协助群众劳动致富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与减少妇女不受教育和就业机会、促进妇女身体健康、提升妇女地位结合。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实施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维护。不实施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继续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作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最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管理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该融合各自的职责,作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该依法作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该帮助人民政府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为财政预算,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适当的经费,大幅提升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放的总体水平。各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决定适当的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积极开展。第二章 的组织实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融合当地实际情况,编成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的组织实行。

第十一条 省实施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全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施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全职单位制度。全职委员单位和全职单位应该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订实行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有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村(居于)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管理计划生育的明确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该根据必须,成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有计划生育工作专(兼任)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明确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居民自治权、社区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该作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拒绝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于)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的地方可以创建计划生育协会,的组织群众积极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十五条 村(居于)民委员会应该依法制订计划生育自治权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权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互为违背。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联合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居多,划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大力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该的组织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起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合乎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归属于投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联合申请人,经乡镇、街道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核,可再行生育: (一)因子女丧生无子女的,可再行生育两个子女; (二)因子女丧生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行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再行生育条件的情形。按照前款规定对再行生育子女的申请人做出的批准后,应该报一级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不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限于。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于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未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计划生育,以避孕药居多。育龄夫妻自律自由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药节育措施,防治和增加非意愿胎儿。实行避孕药节育手术,应该确保受术者的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已采行绝育手术的夫妻,合乎法律、法规再行生育规定的,办理再行生育审核申请后,可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第二十三条 禁令种族歧视、折磨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孕的妇女。禁令种族歧视、折磨、被遗弃女婴。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确保公民拥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升公民的生殖身体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构成,划入区域公共卫生计生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后的范围内各自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禁令个体医疗机构和不合乎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该向育龄人员获取安全性、有效地、适合的避孕药节育服务,分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该分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派发、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第二十七条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用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实施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缴纳。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正式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检验的组织,负责管理节育手术并发症检验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正式成立病残儿医学检验的组织,负责管理病残儿医学检验工作。第二十九条 因拒绝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经常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检验的组织检验,并由县级以上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登录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化疗。医疗费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继续执行。职工因拒绝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经常出现并发症而失去劳动能力的,参考工伤事故处置;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造成生活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与必要补助金。

因节育手术或者化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经常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置规定继续执行。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制订胚胎、胎儿性别检验,中止胎儿手术和中止胎儿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检验,中止胎儿手术和中止胎儿药品等实行监督管理。不准展开非医学必须的胚胎、胎儿性别检验,不准非医学必须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胎儿。

第五章 礼遇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用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用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第三十二条 职工拒绝接受节育手术的,享用国家规定的假期。

同时实施两种节育手术的,拆分计算出来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强迫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用以下礼遇奖励补助金: (一)归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与必要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开销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专责解决问题。

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剩60周岁,女性剩55周岁复,按一定标准派发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归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与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丧生、残疾后并未再行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与一定的扶助金; (四)低收入、住房、贫困地区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礼遇奖励补助金办法。在低收入、决定宅基地、生产造福、贫困地区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与优先照顾。

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确保事业,创建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问题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第三十五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成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出女婿所在村并居住于的,拥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扰和种族歧视。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实施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与表扬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出来,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

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萃取。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生育注册和再行生育审核制度。乡镇、街道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管理生育注册和再行生育审核明确工作。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该办理生育注册。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了户籍所在地前,应该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该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递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该核查其婚育证明,没婚育证明的,不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应该因应当地作好未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对不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该征税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做出征税要求,明确工作由所属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继续执行,村(居于)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该协助执行。当事人一次交纳社会抚养费确实实际困难的,应该按规定向做出征税要求的单位明确提出分期交纳申请人,分期交纳期限不得多达三年。

流动人口不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税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囤积、侵吞、贪腐和私分。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有限公司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投胎职工应该给与解聘处分或者中止聘请合约。

对投胎的村(居于)民委员会成员应该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处置。对投胎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出处置要求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有限公司企业,乡镇集体企业未予招工、录(聘为)用;五年内不得评为村(居于)民委员会成员和选为先进设备;七年内不得享用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用农村股份合作制收益及其他集体福利。第四十二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颁发个人荣誉称号和确认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举荐等方面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需依法继续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假造、伪造、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第四十四条 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于)民委员会应该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于计划的实施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税等情况定期发布,拒绝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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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划入社会信用体系。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该严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法律维护。

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该不予因应,不得拒绝接受、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转入涉及场所积极开展工作。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不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该按下列规定征税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投胎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人口居民)人均农村居民收入额为基数,重复使用征税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人口居民)人均农村居民收益的,对其多达部分还应该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附加费社会抚养费;投胎二个以上子女的,以投胎一个子女不应征税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投胎子女数为倍数征税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投胎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农村居民(常住人口居民)人均农村居民收益为基数,重复使用征税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质上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人口居民)人均农村居民收益的,对其多达部分还应该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附加费社会抚养费;投胎二个以上子女的,以投胎一个子女不应征税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投胎子女数为倍数征税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手续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出来基数征税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出来基数征税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有未婚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出来基数征税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修正,并给与处分,充公违法扣除;科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与解聘处分;违法扣除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扣除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扣除或者违法扣除严重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均须机关注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成像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展开非医学必须的胚胎、胎儿性别检验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胎儿的; (三)展开假医学检验、开具欺诈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假造、变造、交易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充公违法扣除,违法扣除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扣除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扣除或者违法扣除严重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于欺诈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不顾一切手段获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中止其计划生育证明;开具证明的单位有罪过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第五十条 的组织展开非医学必须的胚胎、胎儿性别检验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胎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充公违法扣除,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科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与解聘处分。自报新生儿丧生但无法获取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后救治、就诊,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担适当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不道德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给与处分;有违法扣除的,充公违法扣除: (一)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要、受贿的; (四)囤积、克扣、侵吞、贪腐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假造、伪造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五十三条 对无法已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对不遵守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全职委员单位以及全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与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遵守有关帮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修正,并给与通报批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第五十五条 拒绝接受、妨碍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与抨击教育并不予阻止;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与处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打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破坏其财产、相当严重阻碍其家庭长时间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鼓动打架,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破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躲藏违背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五十六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并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手续。合乎法律、法规规定再行生育条件,但予以审核而分娩的,应该手续审核申请;生育时未有手续审核申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出来基数征税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应该交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加费滞纳金,仍不交纳的,由做出征税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指出行政机关在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人驳回或者控告,又不继续执行惩处要求的,做出惩处要求的机关可以申请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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